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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司法鉴定工作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性相信大家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如果将司法鉴定结论喻为准判决,将司法鉴定人喻为科学的法官,这也并不为过。但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从自己的亲身感知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鉴定申请的提出期限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副本、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梳理。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其提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7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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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证据的一方造成不公,使其在庭审前就处于劣势被动的境地,而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均企图占据优势地位,千方百计的将自己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延迟在对方届满时间之后,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这样一个界限,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互相查阅对方的证据。笔者一般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拒绝举证期限延后届满一方的这种请求。因此,诉辩双方在各自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是不清楚对方的证据情况的,待期限届满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或者庭审质证时,才发现对方的证据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客观性,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使法官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准予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准予鉴定,又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即使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每个案件均采用证据交换的办法,不采用分别指定举证期限的办法,也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当时就能够立即对证据的客观性做出准确的判定,特别是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笔者亲历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曾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有关工程量的证据,证据交换时,由于证据太多,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将其中一张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非常巧妙的篡改,折算后的金额近100万元。证据交换并各自 ……(未完,全文共4029字,当前只显示97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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