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具有鲜明的所有制色彩,虽然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经济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它的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不能适应当前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尤其是程序运行方面,亟待补充和完善,鉴于破产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以及笔者的能力,本文拟从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冲突与协调,清算组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7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的影响更为广泛,因此,探讨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尤为必要。 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既有来自债务内部的(如劳动关系、投资关系),也包括外部的(如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既函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税收、海关监督),凡此种种,都涉及与破产案件相关的相关诉讼。那么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否继续?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员损害赔偿等诉讼及管辖问题,破产程序应如何处理? 依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进入诉讼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予终结(除案件中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情况外),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权人的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已进入二审法院的除外);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纠纷一般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债务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承受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由其决定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还是继续诉讼。因为,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开清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后,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第二种情况规定以裁定形式处理实体法律纠纷,实际也是将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纳入破产程序,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总之破产程序中的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其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新的破产法草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明确强调 ……(未完,全文共4000字,当前只显示96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对破产程序如何顺畅运行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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