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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问题的探讨 |
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几个问题的探讨 xx市粮食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两年多,应该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说明粮食作为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就是从立法的高度保护农民的利益,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维护我国的粮食安全。因此,《条例》作为特殊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然而,《条例》颁布实施后的两年多的实践,也有一些现实问题需要提出来共同研究,以便《条例》更趋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 一、“多头执法”,行政效率低下。 《条例》赋予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53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看全文方法:付费极速开通 投稿加会员 注册 登陆 用订单找账号 …… 二、《条例》的某些条款不易操作。 《条例》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暂行办法》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乍一看,此条在实践中操作不难,然而,仔细分析研究,实际上很难操作。作为一般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经营中,都低于国家要求质量标准收购,比如今年收购小麦,要求水分在13.5%以内收购,而绝大数收购者都控制在13.5%—14.5%,其经营行为非但没有损害农民或种粮者的利益,相反地使农民或种粮者免去整晒粮食的麻烦;在收购价格上,也是按照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收购,显然不存在损害农民或种粮者的利益的问题。故此非但不可处罚,也不应该处罚。况且,怎样才算损害农民利益,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还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条例》规定,按照所欠时间的长短,确定其罚款的额度。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就南通地区而言,农民直接向收购者出售粮食的几乎没有,而是农民在家门口直接将收获的粮食出售给那些“游村串户”收购粮食的粮贩子,也即所谓“农民经纪人”。而“农民经纪人”再将收购的粮食出售给领有《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很显然,“农民经纪人”与“粮食收购者”是粮食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即使他们之间存在欠付款问题,严格地讲也难以适用此条,而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规范。 这里有必要就“粮贩子”的问题进行讨论。所谓“粮贩子”也即所谓“农民经纪人”,他们“游村串户”直接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他们才是真正的粮食收购者,而这些大量的“农民经纪人”的收购行为恰恰是《条例》难以规范的。由于这些人素质的参差不齐,且又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知识的培训,农民的利益往往由于他们当中一些人的违法而直接受到损失。因此,怎样规范这些人的收购行为值得立法者去认真研究。 《条例》规定,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按照工商登记的一般要求,经营地点应当与登记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即使按《条例》不可实施处罚,亦可按照工商登记的法规进行 ……(未完,全文共2291字,当前只显示137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问题的探讨) 上一篇:法院院长在党风廉政建设大会上的讲话 下一篇:储备库精细化管理之我见 相关栏目:粮食 三农 督查 工商 调研报告 综合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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