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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工商分局执法办案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办案程序,加强执法办案流程管理,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局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履行行政处罚工作职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办案单位必须统一使用经济案件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立案审批,全面推进办案的网上流程化管理。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查处: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对公民或个体工商户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的。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证明人、收集必要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予记录在案;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欢迎您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每季度结束当月的××日前,各办案单位将本季度当场处罚决定书报送法制科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案源信息 第七条 案源信息要及时向办案单位负责人汇报,加强案件线索掌控、分析和处理,提高案源信息处理的及时性、有效性、准确性。 第八条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14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第十八条 办案单位就案件定性、处理等问题需向上级机关书面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由法制科统一向上级请示。案件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法定前提条件: *.有法律法规在实体上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明确授权; *.有初步调查收集的证据,且所收集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对具备前项所述法定前提条件的案件,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涉案财物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违法嫌疑人涉嫌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的; *.违法嫌疑人可能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物的; *.违法嫌疑人抗拒行政执法,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复议、诉讼权利。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应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不得随意扩大采取强制措施财物的范围。 (五)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定时效审批。办案人员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案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请示局长或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在××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六)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要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连同开据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履行送达手续。当事人拒绝在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文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日内依法查实,报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后,作出予以没收、转为查封、扣押等决定;经查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等处理的,应立即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建立扣留财物登记台帐,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适用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经核实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或是经过调查拟作销案处理的,或是对违法当事人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案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或分局审批后,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先行拍卖的,返还拍卖所得全部价款。 第五节 核审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单位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连同案卷交法制科核审。 第二十六条 各办案单位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工作由法制科与办案单位法制员按权限分工进行核审。 (一)以工商所名义处罚的案件,由工商所法制员核审,所长审批。 (二)以分局名义处罚的案件,拟处罚没金额在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的,由分局法制科核审,分局分管领导审批。拟处罚没款金额三万元以上案件,由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以书面形式进行,即案件核审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核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于案情简单、案值较小、与当事人沟通较好的案件,核审时从宽掌握,能当场修改、补正的当场纠正,随报随审,当场审结。 第二十九条 办案单位对案件核审人员提出的修改、补正、纠正建议的案件,应在修改、补正或纠正后,重新送交案件法制科核审,法制科应在*个工作日审结。 第六节 告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案件核审机构核审通过后,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在*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自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之日起*日内,或者办案单位挂号寄出之日起××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由法制科组织实施。 第七节 行政处罚决定 送达 第三十三条 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的,办案单位应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后的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或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八节 处罚 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未完,全文共6197字,当前只显示298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工商分局执法办案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上一篇:工商部门在征地拆迁中面临的系统性风险与防范建议 下一篇:工商局推行“数字化”监管模式规范媒体广告发布成效明显 相关栏目:工商 执法 法律 法制 管理 计划规划 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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