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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对一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的争论
  [案情]*年*月*日,××县工商局在××市工商局的督办下,根据福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诉,依职权对××县××四化水厂涉嫌仿冒该公司“××”牌矿泉水特有装潢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实施现场检查、证据登记保存、提取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县××四化水厂,投资人:郭某某,企业住所:××县临城镇宫桥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销售桶装、瓶装四化水,注册号:*。
  经查,当事人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自××年*月开始生产“××”牌四化水,因不注重产品质量,致使产品长期滞销。为了摆脱企业困境、扩大产品的销量,该厂投资人郭某某于今年6月中旬,向××省××县某彩印厂提供“××”牌矿泉水装潢样式,以制版费*元、设计费*元、标签*元/张的价格,委托其模仿设计并印制了*万个包装装潢,用于包装自己生产的四化水。经现场对比分析,两家企业的包装装潢整体印象相近,文字、图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大体雷同,足以造成混淆。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使用有涉案装潢的产品*件(*瓶/件),并以*元/件的售价销往本县城乡及××县等地,已售出××件,获利*元。现场查获当事人库存待销的涉案产品*件和尚未使用的包装装潢*万余个。
  [处罚]××县工商局认为,××公司生产的“××”牌矿泉水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装潢与相关商品通用的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是特有的装潢。当事人××县××四化水厂擅自使用与××公司知名商品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08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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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客观情况,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应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首先,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表现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可能存在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人,主要是一定市场范围内该商品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并不要求以社会上任何人都知晓为必要条件。其次,知名商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和特定的竞争行为而言的,只能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和特定的市场情况下作具体分析,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判断该商品是否知名。法律对特定市场的地域范围未作严格限制,可以说,在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在一定地区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也是知名商品。必须注意的是,知名商品不是经营者自我标榜的,也不是由有关部门和权威机构经法定程序评选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是行政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之所以认定知名商品,仅仅是工商部门为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对该商品在市场上的客观情况作出一种主观判断而已。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当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甚至县等特定市场范围内,根据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参酌该具体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发布量、声誉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正确认定。那种将知名商品与某种奖项和荣誉称号简单等同起来的观点,显然是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就本案而言,××公司自“××”牌矿泉水面市以来,即通过各种媒体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宣传报道,在闽西及周边地区设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形成了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物美价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先后获得了多项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闽西地区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饮用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牌矿泉水为知名商品。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权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具体规定,但该法第三条第二款确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要执法机关,《若干规定》基于立法宗旨将认定权赋予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实行个案认定,谁办案谁认定,并无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划分,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县工商局行使知名商品认定权的质疑是毫无道理的,不堪一驳。
  焦点之二:“××”牌矿泉水所使用的装潢是否特有
  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提出:××公司所使用的装潢构思简单,只是单纯地将文字、图形与色彩诸要素作排列组合,无特定的含义。况且该装潢又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特有,××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合理参照使用。
  笔者认为,装潢作为一种可视性标志,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装潢应理解为属某一商品所独有的,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装潢。其之所以特有,就在于它能够发挥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的作用,既是区别不同商品的象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以判断一个装潢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应坚持两个标准具体斟酌:第一,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以该装潢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作为认定尺度,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装潢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丧失了特有性。第二,是否具备识别功能是确定商品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装潢是否特有,应当将该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如果该装潢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装潢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保护。至于该装潢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其成为特有。诚然,一项装潢如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有利于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专利权毕竟属于一种私权利,是否申请由持有人自主决定,更何况,因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致使有些人将与他人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恶意抢注,这些有专利的包装、装潢实质上不是“专利权人”特有的,而是他人特有的,是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所以根据法律本意,只要具备使用在先和识别功能这二个条件的装潢,就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保护。具体到本案,该装潢作为一个整体,系××公司独立设计并首先在饮用水商品上使用,整个设计,布局巧妙,简洁明快,令人过目难忘,而且自使用以来,××公司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优良的质量赢得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使消费者逐渐将该装潢与××公司相联系,以至于在认购饮用水商品时,关注该装潢的程度强于识别“××”注册商标,只要一看到该装潢,就会自然而然地联想起是××公司的产品。也就是说,这一装潢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形成显 ……(未完,全文共5839字,当前只显示281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对一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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