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规范、简便易行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98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更多相关文章: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
关于个体税收定额难点的思考
省国家税务局系统c类采购行为操作规程
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操作规程
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宣传咨询工作的意见
2011年省国家税务局工作要点
省国j-a全厅副科长申报优秀共产党员的事迹材料
某省国j-a全厅申报先进基层党组织事迹材料
省国j-a全厅团委书记申报优秀党务干部的事迹材料
省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工作总结和2009年度工作计划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2006年度“创佳评差”工作汇报
个工作日。
  (四) 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核定其定额。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50%,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经国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又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国税机关应当依职权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申请调整其定额的,应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决定调整其定额的,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决定不予调整其定额的,应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应依规定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不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七条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货物销售的定额在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销售应税劳务的定额在2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为半年;其他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或者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等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 ……(未完,全文共4612字,当前只显示256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上一篇: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的思考
下一篇:以创新思维提升地税办公室服务水平

相关栏目:税务 工商 民营招商 管理 计划规划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