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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235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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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 ……(未完,全文共6667字,当前只显示321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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