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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学论文:浅谈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拒绝作证权 | ||
法学论文:浅谈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拒绝作证权 摘要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证人一般是除当事人以外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一直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_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律制度其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而其核心则是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证人拒证首先是出于惧怕心理和躲避心理其次是证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在此基础上,笔者在本文对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提出了三点建议,希望能给予大家更多的帮助。 关键词 证人拒证 证人权利义务 法律制度 正文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证人一般是除当事人以外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一直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_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律制度其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而其核心则是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以证人拒绝作证权为基础的有关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便构成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意、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盛行。我国大陆到目前为止尚未设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关于修改的决定》[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进行了重大修改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由原来的纠问式改为现在的控辩式。这种审判方式对证人作证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让证人从“幕后”走到“台前”由原来的间接作证改为直接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 一、我国司法诉讼中证人作证的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至今已经7年。那么目前的司法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414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看全文方法:付费极速开通 投稿加会员 注册 登陆 用订单找账号 ……
4 、证人不愿作证还因为证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障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证人拒绝作证权 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主体资格主要指一证人不能指定、更换和代替。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亲自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帅不能辩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如他们在非执行职务中了解案情不应参加本案的审讯、侦查、翻译等工作而应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出庭作证。三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级领导人也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1、作证是证人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 1.作证是证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 人在市民社会中必须为创建一定的公共生活空间而尽义务当市民社会成员因利益发生纠纷时其他成员就有义务为解决该纠纷提供协助其中为纠纷解决而作证就是一个重要的义务不过只是伦理性义务而已。所以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承担作证的义务是市民社会的秩序得以维系并形成必要公共生活空间的必要条件。 2.作证是证人作为国家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公共生活必须服从国家的规则安排人的身份由市民而转变成公民原先仅靠人的良知为支撑的市民社会伦理性作证义务通过构架于市民社会之上的政治力量的强制性作用转变成公民义务。 3.作证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作证是公民的义务。 作为义务证人的作证义务总是与相应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的目前我国法律还必须完善证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4.西方对证人是如何规定的。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证人拒不作证的相应法律责任。《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规定法庭可向证人发出传票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照被送达的传票执行可以被视为蔑视签发传票的法院[4]。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可以签发逮捕令必要时以蔑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则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由司法警察强制拘押到庭并处以罚款[5]。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论有否拒证权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也可处以1千马克罚款或6个星期以下的拘禁。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受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处以5千日元的罚金或拘留[6]。 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证人的作证义务在理论上具有逻辑自恰性。正如谷口安帄教授指出“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的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但对程序公正的各项制度的设定仍以最大限度的接近实体公正为其基本出发点从方法上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是乃推定结果符合正义。实体公正的的基本前提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此我们必须确立任何人均有协助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诉讼以外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负有此项义务。 2、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当然也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和作证豁免权但是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履行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义务和秘密保护之间一旦发生冲突将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能同时兼顾。遇到此种情形我们应根据利益级的大小来决定取舍遵循利益大者优于利益小者的原则予以选择。如果利益大小区分不甚明显难以判断则交由法官斟酌决定. 本文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拒绝提供证言 1.在涉及近亲属的案件中具有近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有监护和被监护关系的人。 2.律师、医生、公证人、国家公务人员、企业内从事管理、技术、营销人员等因执行职务而得知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或者曾经从事前述职务而知悉的秘密事项其他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但b_m义务已经免除的除外。 3.提供的证言内容可能使自己或近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责任的。 震惊中外的綦江虹桥垮塌案随着岁月的流逝早已谢下了帷幕然而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却依然值得我们探讨。相对而言学界对本案涉及到的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的问题关注较多而对证人作证豁免权问题则关注较少。本案中被告人林世元因受贿罪一审时被判处死刑但是向林世元行贿的费上利其行为尽管已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检察院由于考虑到费上利在林世元受贿一案中积极出庭作证而对费上利的行贿行为未提起公诉。对此笔者认为因检举揭发他人立功受奖而免除刑罚的情况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免刑的有关规定。然而当我们本着正当程序的理念从任何人享有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角度来考虑此问题时,对证人作证豁免问题的探讨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利益权衡原则的另一表现在于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可以得到该证人的证言该证言既可以直接用来证明他人有罪也可以以此为线索收集证明他人有罪的证据。因此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实际上是为了有效地打击重大犯罪而放弃轻微犯罪。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证人作证豁免权有以下实践意义:第一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有效地打击犯罪。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第四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四、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 ……(未完,全文共7635字,当前只显示367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学论文:浅谈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拒绝作证权) 上一篇:演讲稿:我的中国梦 下一篇:关于推进基层“五权”建设工作总结(工商局) 相关栏目:文教论文 综合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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