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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对查处“ct介绍费”案件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 ||
今年,我县工商局在查办了一起“ct介绍费”案件,相关人员就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本文就该案作具体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医院与某公司于2004年协议,由某公司购买ct设备投放到某医院组建ct中心,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该ct中心在实际运作中,收入和支出分别计入了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和医产支出帐户。每次ct检查,由某公司派驻ct中心的负责人按40元/次的标准,以“ct劳务费”名义从医院支出帐户领出后支付给开单医生。ct中心的纯收益按医院20%、公司80%的比例进行分配。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该ct中心共获ct检查收入33万余元(1300余次ct检查),某医院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525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二)该“ct劳务费”是一种一般性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而不是“回扣”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回扣的法定含义是“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回扣的其中一个要件是收取回扣者应当是交易一方。在本案中,医生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即不是交易双方的任何一方,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中介者,其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置法律法规和公平竞争经营秩序于不顾从而开处方介绍ct。 而参照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因此,本案中“ct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回扣”,只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指的一般性商业贿赂行为。 而“是否如实入帐”是构成回扣的法定要件,“ct劳务费”既然不是回扣,只是一般 ……(未完,全文共2266字,当前只显示136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对查处“ct介绍费”案件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上一篇:无照经营案件的询问要点 下一篇:结案应知应会之 《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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