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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 ||
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常常遇到这样一些难题,某一不动产没有登记,或者虽然登记了,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又不一致,如何保护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房屋与其附属的土地隶属于不同主体,变现房屋时如何处理;同一不动产上有数个抵押权,各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如何确定,等等问题。由于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律规范对涉及不动产执行的上述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不动产时出现法律适用难题,因而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研究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在不动产执行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44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简要评析 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办法;依法规范了登记机构的行为;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排序问题,当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有错误;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登记类型,统一了不动产变动规则,并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等等。概括起来,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和发展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况,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统一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的变动。二是贯彻区分原则理论,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15条、第129条和第158条的规定。三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如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规定可以不予登记。另外,由于现行条件限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2)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类型。《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是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 ……(未完,全文共4745字,当前只显示114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上一篇:浅谈当前民事审判中如何开展调解工作 下一篇:针对心理实际 创新办案方法 相关栏目:规章制度 法院 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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