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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汪某,原系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系临时工)。在2001年11月11至2003年6月19日 期间,汪某利用其担任某营业所临时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多人名义贷款35.3万元后潜逃至今。其归案后查证其挪用的资金被其借给他人使用。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汪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汪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后潜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2、383条,应以贪污罪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汪某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尽管刑法分则条文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罪的主体范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对贪污罪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60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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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农业银行属国有企业,汪某是在国有企业中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汪某办理信贷业务的行为,属受国有银行的委托对银行资金进行的经营行为。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即我国现行刑法382条第2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那么他们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刑法93条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1、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在382条第2款另设一款作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第一款就可以了。如此,刑法382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多余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兜底条款,以便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补充规定或解释。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导致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当经济领域里犯罪活动猖獗,各种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现象不断发生时,实践中就出现过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的情况,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尽管这一条款原则抽象,但对其的认定应当严格,不宜对这类人员作过多扩张解释。原因是:其一,“罪刑法定”主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法律是法律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刑罚的实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的尊严、人格甚至生命,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理应严格。其二,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从现行刑法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之所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由于其具有外在的身份性和内在的公务性。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它与刑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然具有着某种内在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要求“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身份和内在的“从事公务”,这样才能够保证法条规定的前后一致性与内在协同性,否则有违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依法从事公务。如果只理解为依法从事公务,则仅说明了行为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却忽视了其应有的外在身份性。与刑法93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同其所在的国有单位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所不同的是,“依照法律从 ……(未完,全文共2591字,当前只显示155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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