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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 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担任×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代理人。 王××在担任×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期间,在2007年2月为张××办理了一份康宁险保险合同,保险费是每年度1420元,保险赔偿金标的是2万元。死亡出险后的赔偿金是6万元。2007年10月14日张××得病突然死在自己家中,出险后彭靖当天就向息县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在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后王××从息县人寿保险公司获得了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万元。王××得款后谎称张××死亡观察期未满只给了张××妻子李××2万元并称能得这些就不错了,王××将剩余4万元的的死亡赔偿金据为己有。 二、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典型案件,尤其以贪法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观点争论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67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看全文方法:付费极速开通 投稿加会员 注册 登陆 用订单找账号 ……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前者受劳动法调整,如出现劳资纠纷,须先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然后才能依据劳动法起诉,后者如出现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二)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人王××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 从王××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具体条款来分析,其不具有委托管理、经营的职能。 首先,委托管理、经营和委托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委托是上位法律概念,系指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特定的具体的事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委托看护婴儿,委托收取租金,委托拍卖,出售财产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惯性思维,一提委托就是代理,将委托和代理并列。其实代理是下位概念,两者并不是一回事。代理只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形式。 其次,王××被委托代理的事务不属于经营和管理公司财物。 第一、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管理和经营的概念。 何谓管理?通常系指对企业人财物的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分配等职能,一般是指企业领导、会计、出纳、保管人员等。 何谓经营?经营是管理的延伸。通常系指在企业中负有一定权责的人,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和实施的人。有关刑法理论将刑法第382条第2款解释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租赁人员和国有公司正式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很遗憾,这些列举的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的人员均未包括代理人这一民事主体,因王以被代理人的身份按照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其业务只两项:一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是代理收取保险费。这根本不属于管理和经营范畴,很难将招揽保险业务这一代理人主体涵摄进去。 按照一般的法律常识,代理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代理保险公司招揽客户,提取代理费的行为纯属民事代理行为,不存在委托其从事经营和管理问题。双方所签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公务”问题。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开宗明义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第二条授权: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本县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适合个人投保和人寿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及提供售后服务。”这些约定没有半点经营和管理的内容,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被代理人在为代理?si男泄瘛?br> 综上所述,将王××并非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以382条第2款确认王××的主体身份明显错误。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认被告王××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亦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 ……(未完,全文共2894字,当前只显示174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 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上一篇:对基层交警实现路面执法零投诉的方法探究 下一篇:基层教育训练工作现状及对策思考 相关栏目:保险 劳动保障 金融讲话 公司 企业讲话 民营招商 个人总结 换届 政务讲话 人大 法院 模范 人事 计生 部队 人才 公关 民政 党章 职工 人大讲话 组织讲话 政法武装 八一双拥专题 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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