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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质量,规范案件核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核审是指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工商所,下同)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在办案机构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以下简称机关负责人)审批前,由同级案件核审机构依法对案件进行的事前审查把关。 ××市工商局(以下简称市局)委托各县(市、区)工商局进行立案调查,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以及各县(市、区)工商局委托其所属的工商所进行立案调查、以县(市、区)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送交各县(市、区)工商局核审机构核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违法案件的核审机构,负责本局查办案件的核审。 工商所由法制员负责核审本所查办的、以本所或县级工商局名义办理的案件。本规定有关法制机构案件核审的规定也适用于工商所法制员核审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局可以在本单位挑选1-2个工商所作为试点,将该工商所办理以县(市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957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五)核审人员将案卷连同《案件核审表》退回办案机构。 第八条 核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办案机构送交的全部核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因案件重大复杂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办案机构根据核审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后将核审材料送核审机构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案件核审的内容和意见 第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五)证据形式、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八)处罚是否适当(“三级九档”); (九)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等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十)案卷材料是否完备。 第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案卷材料不完备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或行政违法主体认定错误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或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七)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案件核审后的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经过核审,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核审后的案件,办案机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核审机构对办案机构处理意见提出修改、补正、纠正等核审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在《案件初审表》中填写修改、补正的情况,并将案卷材料再次送核审机构进行核审; (二)核审机构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办案机构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核审机构对案件提出移送有关机关的核审意见,由办案机构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办案机构不同意核审机构核审意见的,可以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核审机构应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由分管局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类型: (一)吊销营业执照案件; (二)责令停业整顿案件; (三)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罚没款6万元以上(含6万元)案件; (四)对公民处以罚没款3万元以上(含3万元)案件; (五)案值20万元以上案件; (六)辖区重大、疑难案件; (七)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 (八)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九)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减轻处罚的案件。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各县(市、区)局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需提交到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案件的具体金额标准。 第十四条 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所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记载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有举行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填入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意见)和拟作出的行政处 ……(未完,全文共4479字,当前只显示248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 上一篇:工商局2011年政务服务承诺 下一篇:2011年市“十佳消费_人物”评选活动实施方案 相关栏目:工商 银行 金融 政府 行政 管理 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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