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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救济渠道中,行政系统内部救济因其专业性和便捷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它也有一点最根本的不足,即“官官相护”。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信访制度的完善
  目前信访中的核心问题是信访请求并不必然导致监察或复议,其具体原因:一是法律缺少信访处理中与复议和监察相衔接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的处理随意性很大;二是对信访无限制,信访人反复信访,导致信访量巨大,无法一一认真处理;三是信访后的调查、处理没有监督与制约,难以保证认真和公正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91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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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设立专门的公开栏。凡复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即将全部书面资料上网公开,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欢迎社会各界监督。特别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公开,能够有效地防止其作出明显不公正的复议决定。
  三、监察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察体系有两个较大的不足:一是难以及早介入和预防,常常是发生了重大渎职、失职甚至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机关才能有效介入;二是对行政机关行为中不构成重大违法乱纪的滥用_裁量权力、行政不公等行为缺少监督和制约的能力。
  弥补行政监察的上述不足,应当参照国外的议会司法专员、行政专员等制度,建立设置于监察机关内部的针对一般案件的监察专员制度,监督行_力的运行,主动调查或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诉而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认为行_力运行中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等问题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予以公开通报。这项制度对我国特别的借鉴价值在于:专员的调查行为强度介于监察机关调查和派驻机关调查之间,既能够解决派驻机关监察力度不足的问题,又能够弥补监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不宜介入的不足,从而使日常大量发生的有“瑕疵”又不明显违纪的行为能够得到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监察专员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监察专员须设立在监察机关内部,保证其高度权威性,并与被监察机关脱离关联。
  第二,监察行为可以主动作出,但主要应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举报和申诉作出。
  第三,在依申请作出的监察行为中,除应由监察机关专门立案查办的情形外,一切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公正作为、滥用职权、失职等问题,均属于监察范围。
  第四,监察机关主动作出的监察,一般应是大案要案的前期调查,即监察机关未掌握足以立案的证据时,可以就该行政行为进行调查,以期取得涉嫌重大违纪和犯罪的证据。
  第五,监察机关调查时,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不 ……(未完,全文共1690字,当前只显示101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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