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浅议企业注销时存货的税务管理
 
 
  企业的注销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过程,涉及债权债务的清理,资产的评估及分配。伴随企业资产的分配以及相应所有权的转移必然涉及税务上的处理。因此企业税务登记注销是税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笔者在日常税收管理实践中发现,由于一些法律法规的盲区和税收管理的漏洞,使得注销成为一些企业(特别是一般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惯用手段,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2010年3月20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正式生效实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数量激增,后续管理责任和风险日益加大。以××区为例,截止2010年11月,一般纳税人户数为4140户。每年要注销的一般纳税人有150户左右。可以说,如何加强对企业尤其是一般纳税人注销的管理,成为当前税收管理与税收法制完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仅就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的增值税涉税处理浅谈己见,以供参考。
  一、企业注销时存货管理存在的漏洞
  企业存货反映形式表现为帐面和实物两个方面。有的企业为了少缴税款,将少记收入部分的货物不下库存商品账,导致账面库存增多。对这些子虚乌有的存货害怕被税务机关发现,于是通过注销的途径终止原企业纳税义务,重新注册一个新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有的刻意积累存货,特别是少数增值税一般纳税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924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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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很难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存货销售行为进行跟踪管理。如果企业不向税务部门申报,这部分存货销售所得应征的税款就很容易流失。
  三、加强注销企业存货管理的探讨
  (一)对注销企业的存货处理是否应该征税
  首先,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分析,企业终止经营其存货通常会做如下处置:正常价格销售;折价变卖;抵偿债务;分配给投资者;赠送他人;报废等。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上述前五类处置存货的方式均要按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处理的,而第六种应做进项税转出。如对注销企业的存货不进行涉税处理,势必会形成税收漏洞,造成税款大量流失,从而诱使纳税人利用频繁注册、注销的方式偷逃税款,将本应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做税收管理中的“避风港”,形成恶意“注销链”,冲击良性的税收征纳关系。
  其次,有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的规定,直接导致了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不做涉税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从税收政策制定的意图层面分析,这一政策解决的是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消失时,其存货进项税如何操作的问题,旨意是监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虚构进项税额行为。该政策针对的注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而不是企业法人资格。换句话讲,即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终止纳税义务,前来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程序,首先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再注销税务登记。很明显,在注销企业的存货税收管理问题上,不能单纯套用财税[2005]165号文件中的规定进而作出注销企业的存货不作涉税处理的结论。
  再次,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其并非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si男心伤耙逦竦氖侄危皇悄伤叭巳ɡ⒁逦癫囊谰荨!豆宜拔褡芫止赜谑凳┧拔裥姓砜扇舾晌侍獾耐ㄖ罚ü胺2004]73号)已明确将税务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不认为税务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税收征管法》也间接表明了上述观点,如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对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尚且如此,对办理过又注销登记的纳税人更应该追缴其销售存货所产生的应纳税款。
  (二)注销企业存货处理的纳税主体
  按照企业注销的不同原因,笔者认为,其存货处理过程中实现的应纳税款应分别向下列不同主体进行追缴:
  1、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原企业的情形下,上述税款可向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追缴。
  2、发包人或出租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理解认为,假如注销的公司是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其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则承包人或承租人注销后被发现应予追缴的税款,可以由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3、纳税担保人。如果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经税务机关同意,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提供担保,对该纳税人因注销而无法追缴的税款,可向其担保人追缴。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对经破产程序而终止的企业,税务机关可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缴税款。
  5、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向总公司追缴所属分公司注销后处理存货产生的应纳税款。
  6、企业法人和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未完,全文共4324字,当前只显示240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议企业注销时存货的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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